贵州交通技师学院,贵州交通

sddy008 观点 2022-07-24 8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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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目标绩效考核内容。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明确责任,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和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相关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实行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协助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进行管理;

(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帐及危险路段的管理制度;

(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第十条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

(一)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所属人员严格遵守;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对在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3年内不得安排驾驶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1年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安排驾驶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本省道路交通状况、通行条件、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管理档案,掌握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对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及行驶记录仪失效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八)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长途营运、超时营运强制休息和出勤驾驶人异地驻车管理制度。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类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第三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车主、驾驶员和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机动车及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对私营、个体车主和驾驶员,应建立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农机、工商、建设、保险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遵守本条例,在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产权属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入户。

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辆号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冒领、转借、买卖、盗用军队、警用号牌。第十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机动车辆维护、修理制度,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使机动车机件和设备齐全有效。

从事各类汽车、拖拉机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维护、修理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准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从业,并承担对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将车辆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机动车检测单位进行检验。检测单位及车辆检验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机动车辆及时进行检验,并承担车辆检验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辆的特征或安装附加设备,确需安装、改装、改型的,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汽车(小客车除外)必须在车门外侧喷印单位名称(个体车辆喷印乡镇、街道或安全组织名称),后厢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牌照号;营运性客车还须在车门两侧喷印核定载客人数。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过户、转籍或变更登记,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准办法手续,并于七日内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承包(租赁)给个人,必须签订有安全行车条款内容的合同,并于七日内持合同书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营运性客车必须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建档。转包、转租营运性客车必须到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量和载物质量装载,严禁超载和人、货混载。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收缴牌证,强制报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买卖。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机动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从事营运性客运的还须投保车损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对不参加保险或脱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检验。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驾驶技能,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接受交通警察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参加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学习培训,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时和期限,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举办机动车驾驶学校、训练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交通、农机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培训,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第七条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向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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