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州庆是什么时候,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sddy008 入门 2022-07-26 8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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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包括哪些县?

麻江、丹寨、黄平、施秉、镇远、岑巩、三穗、天柱、锦屏、黎平、从江、榕江、雷山、台江、剑河共15县。

黔东南总面积30282.34平方公里,东西相距220公里,南北跨度240公里。地势西高东低,自西部向北、东、南三面倾斜,海拔最高2178米,最低137米,历有”九山半水半分田”之说。

境内沟壑纵横,山峦延绵,重崖迭峰,原始生态保存完好,境内有雷公山、云台山、佛顶山等原始森林,原始植被保护区与自然保护区29个,其中雷公山自然保护区为国家自然保护区。

扩展资料:

位置境域: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位于贵州省东南部,地跨东经107°17′20″-109°35′24″,北纬25°19′20″-27°31′40″。东与湖南省怀化地区毗邻,南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河池地区接壤,西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北抵遵义、铜仁两市。

全境东西宽220公里,南北长240公里,西距省府贵阳160余公里。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东南部苗族、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凯里市、丹寨县、麻江县、黄平县、施秉县、镇远县、岑巩县、三穗县、天柱县、锦屏县、黎平县、从江县、榕江县、雷山县、台江县、剑河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凯里市。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侗族的代表外,其他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三条 自治州州长由苗族或者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称牌匾应当使用苗文、侗文、汉文三种文字。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措施从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一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生产,领导合作事业和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监察、司法、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手工业管理、宗教事务、体育运动、人事、建筑、语言文字、气象、邮电等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第十一条 各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至2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镇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城镇规划的编制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和废止。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其他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依法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估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依法取得的各种建设证件,不得转让或者买卖。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开工期限内尚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重新申报。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避雷、邮政、通信、人防工程、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实施。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实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在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和色彩上,充分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进行分界,高度应当在1.8米以下。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间距,旧城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间距不低于1:0.6,新开发区的建筑物、构筑物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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